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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反对理由

发布时间:2023-9-7      阅读次数:210

根据该条例反对理由

如下:54. 该条例第12(4)条除其它外,规定如下:

“......是─

(a)与较早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和

(b)建议注册与先前商标受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如果先前的商标有权受到保护,则不得进行注册。巴黎公约作为一个着名的商标,并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后来的商标将获得不公平的优势,或者不利于早期商商标独特性或声誉”。

 

55.“驰名商标”的涵义在本条例第4条中有所界定,而注册主任或法院在决定商标在香港是否为人所知时,须顾及本条例附表2。该条例第5(1)(b)条规定,“较早的商标”包括一项商标,该商标在另一商商标注册申请之日,或在适当时,在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就该登记申请而言,有权根据“巴黎公约”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而条例第63(1)条规定,根据巴黎公约有权获得保护作为驰名商商标商标拥有人有权以禁制令限制在香港使用该商品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中商标哪些,或其基本部分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如果此类使用可能引起公众的混淆。

 

56. 换句话说,要根据条例第12(4)条成功,异议人必须证明:

(a)异议人的商标是较早的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

(b)该商标与该异议人较早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和

(c)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商标商标将不公平地利用或损害早期商商标独特性或声誉。

 

57. 除其它外,恳求异议人的商标于2006年在中国大陆被指定为驰名商标,并有权根据“巴黎公约”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在决定异议人的商标是否有权根据“巴黎公约”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时,注册官应考虑可以推断该商标在香港是众所周知的任何因素(第1条) (1),本条例附表2),包括有关本条例附表2第1(2)条所提述事宜的资料。它们包括相关部门的知识或对商商标认可;任何使用商商标期限,范围和地理区域;商标促销的任何期限,范围和地理区域,以及商标注册的任何注册或申请,只要它们反映商商标使用或承认等。

 

58. 虽然本人已在上文第39段中接纳,该异议人的商标在相关日期之前已在异议人的香港业务中建立了商誉,并考虑到有关第1(2)条所述事项的所有资料、条例。本人认为异议人的商标在相关日期或之前已在香港成名。

 

59. 由于未满足上文第56(a)段的要求,本人没有必要根据第56(b)和(c)段的要求作出裁定。根据本条例第12(4)条就其它货品和服务提出的异议必须失败。根据本条例第11(5)(b)条反对

 

60. 该条例第11(5)(b)条规定:

“(5)商标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注册─

(b)该商商标注册申请是恶意的。“

 

61. “条例”没有界定“恶意”一词。在Gromax Plasticulture Ltd诉Don&Low Nonwovens Ltd [1999] R.P.C. Lindsay J.在369年379表示,就1994年“英国商标法令”第3(6)条(相当于该条例第11(5)(b)条)而言:

“在这种情况下,本人不会试图定义恶意。显然,它包括不诚实,而且正如本人所说,还包括一些未达到合理和有经验的人在被审查的特定领域所观察到的可接受的商业行为标准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议会明智地没有试图详细解释什么是或不是恶意:为了达到恶意,交易必须在多大程度上落空才是最好的事情,而不是通过一些解释来判断法院(这导致了法院的危险,然后导致了法案的解释,而不是解释),而是参考该法案的措辞以及对所有重大环境的考虑。”

武汉译路通翻译公司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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